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人身安全、健康和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用、警用、导盲、扶助、搜救等特种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养犬管理。区县城市建成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管理实际划定的其他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管理区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由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建设、维护;查处犬吠扰民、放任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人配合做好住宅小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的免疫、监测和疫情处置工作;负责犬只集中饲养、无害化处理等场所和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管;负责犬只检疫、动物诊疗机构名单信息公布;会同有关部门界定和公告养犬种类。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占道售犬等行为。发展改革、民政、财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养犬人做好犬只免疫接种,协助做好养犬登记,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控制和处置流浪犬,协调处理养犬纠纷。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劝阻不文明养犬行为,协调处理养犬纠纷。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养犬免疫宣传、信息搜集、矛盾纠纷调解等工作,对犬吠扰民、携犬出户未用犬绳(链)牵领、占用共用部位或者共用设施养犬、未即时清理犬粪等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十条 依法登记的犬类保护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宣传等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工作。报纸、广播、电视、网站、政务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引导文明养犬,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养犬人是犬只管理的责任人。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行为不受非法干涉。